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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蓝态幸福文化公益基金会一行莅临商会座谈交流

2024年3月21日下午,广东省蓝态幸福文化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蓝态公益基金会”)理事范立方、蔡丽,监事刘子凡,文以化企项目负责人钟冬梅,企业家代表陈景良、郑宝俊,文以化企项目助理吴恩宇一行7人莅临商会座谈交流。受许泽波会长委托,商会副会长姚晓芳、商道人生首席导师林文坚(一笑)、秘书长林纯代表商会进行热情接待,理事冯泳琳,会员潘豪骏、张少彬等陪同交流。座谈现场在秘书长林纯的带领下,与会人员首先参观了商会办公室。随后双方移步会议室座谈交流。秘书长林纯从等方面作商会发展历程介绍。随后,与会人员共同观看蓝态公益宣传片,蓝态文以化企项目负责人钟冬梅向大家简单介绍了蓝态公益基金会的四大保障体系、七大善业板块等内容。蓝态公益基金会理事蔡丽从多个案例故事为大家分享蓝态公益活动取得的成效和产生的社会影响力等,并表示许多企业家曾经因为种种困惑而来到蓝态,经过持续不断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学习,“学而时习之”,实现了家庭、事业的双丰收。蓝态公益基金会理事 蔡丽 发言副会长姚晓芳代表商会对蓝态公益基金会一行的到访表示热烈欢迎,姚会长表示:蓝态公益基金会是省内首家以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主旨的5A级慈善组织,其优秀经验值得学习和借鉴,希望今后双方继续加强交流与合作。同时姚会长也分享了自己对于传统文化的心得体会,学习传统文化使人明智,唯有不断学习,方能提升自己的心智,从而增强内心的幸福感,进而改善生活质量。副会长姚晓芳 发言商道人生首席导师林文坚(一笑)表示蓝态十多年来深耕“文化”慈善,立足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助力家风家道的建设,此次座谈交流不仅是两会友谊的延续,也是开启未来合作的新可能。商道人生首席导师 林文坚(一笑)  发言在交流互动环节中,蓝态公益基金会理事范立方分享通过接触优秀传统文化智慧滋养了身心,并随后将所学的传统文化应用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推动了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蓝态基金会企业代表陈景良分享了他对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理解及蓝态公益基金会给他带来的重要影响。商会理事冯泳琳表示,她刚从新西兰留学回国,希望能有机会参与到蓝态基业长青班,学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会员潘豪骏分享了自己与蓝态公益结缘的过程和在蓝态公益学习过程中的收获和见解;会员张少彬则表示做公益是一辈子的事,希望尽己所能参与公益,多行善举,积德积福。左一:蓝态公益基金会理事范立方,右一:蓝态基金会企业代表陈景良左二:蓝态公益基金会监事刘子凡,右二:蓝态基金会企业代表郑宝俊左三:理事冯泳琳,右三:会员潘豪骏左四:会员张少彬,右四:交流现场活动在热烈的交流中落下帷幕,最后,双方进行纪念品互赠。大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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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民矛调 |【第3期】--关于《民法典》的转租同意推定
发布时间:2022-01-20 阅读:7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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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新市民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是由顺德潮汕商会发起,并联动顺德17家异地商会共同参与2021年顺德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创新性项目,2021年11月份正式开通线上<新市民矛盾纠纷智慧服务平台>(http://mt.sdcssh.cn),全面实现线上调,掌上办的智慧化调解。

 顺德潮汕商会新市民人民调解委员会将不遗余力践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服务理念,发挥商会平台作用,着力当好政府帮手。全力参与到顺德新市民矛盾调解以及普法宣传工作中来。欢迎广大会员企业以及新市民予以关注!

 新市民调解热线:0757-2233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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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赁实务中,转租是极为常见的情况,由于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合同法》并未有关于转租情形的详细规定,为求便捷,绝大多数的租赁合同都会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向第三人转租”等类似的禁止性约定条款。而实际上,出租人即使明知承租人对外进行转租,但是只要出租人不以明示方式做出同意转租的意思表示,在日后如双方因其它原因发生租赁纠纷,出租人均可依据前述的转租禁止性约定条款向承租人追究违约责任,此种做法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较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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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法典》在充分吸收《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针对租赁实务中的转租情形新增了若干内容,其中,《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更是明确了出租人的转租同意推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换句话说,即使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禁止转租的约定条款,但如果出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六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出租人对转租的同意。

如此一来,作为出租人,需要对租赁物的现状及时掌握,如发现租赁物存在对外转租的情形,应及时介入处理,否则出租人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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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2021)鄂9005民初XX号案例中,原告XX医院便是因为没有及时提出对转租的异议而承担了诉讼中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方XX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租,2015年4月1日该房屋又被转租给被告关XX,2017年6月20日,该房屋又被转租给被告杨XX,2019年7月1日该房屋又被转租给被告XX公司,由于水电等相关费用是由被告XX公司交给原告,据此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房屋被转租的事实,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转租。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无权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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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虽转租行为可能会使出租人权益受损,但现实中出租人为避免在租赁期间产生纠纷,对于租客的转租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旦出租人与租客之间产生矛盾,出租人才会以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的该种做法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的该项修改既符合诚信原则,也有利于租赁合同的稳定,避免次承租人因出租人的模棱两可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害;同时民法典的修改,也明确了出租人对转租行为负有及时制止的义务,在实践中,如出租人拒绝转租的,应当要在知道转租情况后及时制止或采取法律措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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