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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启行|潮商再出发!许泽波会长率团走进均安、杏坛总商会

为持续深化区域商协会联动,拓展产业合作空间,6月24日下午,顺德潮汕商会代表团在许泽波会长的带领下,先后走访均安总商会和杏坛总商会,开启"潮启行|走进顺德十大镇街总商会"交流活动。走进均安:共探产业融合新路径第三站,代表团到访均安总商会。在会长范耀纪、监事长麦振山的热情接待下,双方进行座谈交流。秘书长林秋玲系统介绍了均安总商会的发展历程与特色工作。均安总商会会长 范耀纪座谈会上,范耀纪会长对我会在会员服务、潮商资源整合等方面取得的成效给予高度评价,特别赞赏潮商“敢打敢拼”的精神为顺德经济发展注入了强劲活力,期待两会深化合作。顺德潮汕商会会长 许泽波许泽波会长充分肯定均安总商会在政企协同、金融赋能等领域的突出成果,表示将积极借鉴先进经验,重点推进两会企业务实合作,拓展会员企业合作空间。左:理事、南部会员服务中心主任 王桂盛成员代表/中国移动顺德公司副总经理 许鑫燕我会秘书长林纯重点介绍了商会创新的“2+5+8”会务管理模式及商会资源对接平台建设情况;理事王桂盛作为南部会员中心主任,也表达了推动两会企业常态化交流的积极意愿;专家库成员代表/中国移动顺德公司副总经理许鑫燕就中国移动在智能制造、数字转型等业务进行了简单分享。均安总商会会长范耀纪,监事长麦振山,秘书长林秋玲及秘书处代表参加交流活动。相聚杏坛:共谋创新发展新机遇学习团随后到访杏坛总商会,受到梁瓒伦会长等领导班子热情接待。秘书长李惠霞详细介绍了商会发展历程、会员服务特色及创新工作成果。杏坛总商会会长 梁瓒伦梁瓒伦会长对代表团表示热烈欢迎,重点分享了杏坛总商会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的创新实践。他指出,杏坛蓬勃发展的产业生态为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潮商群体凭借卓越的商业智慧与开拓精神在业界取得了卓越影响力,期待未来与潮汕商会开展更深层次的互动合作,欢迎更多潮商参与杏坛建设,共同实现商业价值与社会效益的双赢。杏坛总商会常务副会长 吕义胜吕义胜常务副会长提出“潮顺一家亲”理念,建议两个商会加强交流互鉴,融合顺德务实与潮汕创新优势,实现共赢发展。顺德潮汕商会会长 许泽波许泽波会长在总结发言中表示:潮汕商会与均安、杏坛总商会在会员服务、创新驱动等战略发展方向上高度契合,此次交流为我会搭建了高层次的合作平台。值此我会成立十周年之际,我们将以此次走访为契机,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顺德潮汕商会副会长、青工委主任 姚晓芳副会长、青工委主任姚晓芳也表示,此次走访镇街总商会将有效促进潮商与顺商的资源对接,为后续开展深度合作奠定坚实基础。会长许泽波,副会长、青工委主任姚晓芳,秘书长林纯,理事、南部会员服务中心主任王桂盛,专家库成员代表/中国移动顺德公司副总经理许鑫燕参加走访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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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民矛调 |【第3期】--关于《民法典》的转租同意推定
发布时间:2022-01-20 阅读:21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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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新市民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是由顺德潮汕商会发起,并联动顺德17家异地商会共同参与2021年顺德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创新性项目,2021年11月份正式开通线上<新市民矛盾纠纷智慧服务平台>(http://mt.sdcssh.cn),全面实现线上调,掌上办的智慧化调解。

 顺德潮汕商会新市民人民调解委员会将不遗余力践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服务理念,发挥商会平台作用,着力当好政府帮手。全力参与到顺德新市民矛盾调解以及普法宣传工作中来。欢迎广大会员企业以及新市民予以关注!

 新市民调解热线:0757-22335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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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赁实务中,转租是极为常见的情况,由于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合同法》并未有关于转租情形的详细规定,为求便捷,绝大多数的租赁合同都会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向第三人转租”等类似的禁止性约定条款。而实际上,出租人即使明知承租人对外进行转租,但是只要出租人不以明示方式做出同意转租的意思表示,在日后如双方因其它原因发生租赁纠纷,出租人均可依据前述的转租禁止性约定条款向承租人追究违约责任,此种做法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较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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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法典》在充分吸收《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针对租赁实务中的转租情形新增了若干内容,其中,《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更是明确了出租人的转租同意推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换句话说,即使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禁止转租的约定条款,但如果出租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六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出租人对转租的同意。

如此一来,作为出租人,需要对租赁物的现状及时掌握,如发现租赁物存在对外转租的情形,应及时介入处理,否则出租人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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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2021)鄂9005民初XX号案例中,原告XX医院便是因为没有及时提出对转租的异议而承担了诉讼中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方XX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租,2015年4月1日该房屋又被转租给被告关XX,2017年6月20日,该房屋又被转租给被告杨XX,2019年7月1日该房屋又被转租给被告XX公司,由于水电等相关费用是由被告XX公司交给原告,据此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房屋被转租的事实,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转租。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无权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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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虽转租行为可能会使出租人权益受损,但现实中出租人为避免在租赁期间产生纠纷,对于租客的转租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一旦出租人与租客之间产生矛盾,出租人才会以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的该种做法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的该项修改既符合诚信原则,也有利于租赁合同的稳定,避免次承租人因出租人的模棱两可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害;同时民法典的修改,也明确了出租人对转租行为负有及时制止的义务,在实践中,如出租人拒绝转租的,应当要在知道转租情况后及时制止或采取法律措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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